家庭本是最溫暖的避風港、最安全的歸宿
依據家暴法第9條之規定,民事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其聲請方式敘述如下:
一、聲請人:
(一)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
1、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可為保護令之聲請人。
(二)緊急保護令:僅限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均不得聲請。
二、聲請方式:
原則以書面為之,並應附繕本。緊急保護令因被害人有急迫危險的情事,因此可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
三、聲請時間:
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應在上班時間內提出聲請。緊急保護令則除了上班時間外,夜間或休息日亦得提出聲請。
四、管轄法院:
保護令事件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的住居所地或家暴發生地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管轄。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發生家庭暴力時,仍有我國家暴法之適用。
五、聲請費用: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亦免繳郵電送達費及法官等法院人員於法院外執行職務之差旅費。但有關證人、鑑定人之日、旅費等,並不在免徵範圍。
六、審理方式:
法院對於保護令之聲請事件,應先依據書狀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若要件有所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受有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4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
(二)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恐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三)無論是駁回聲請之裁定,或為核發保護令之裁定時,均應附理由,核發保護令之裁定理由內宜記載事實與證據。
七、民事保護令之送達:
法院應於4小時內核發緊急保護令,並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發生地警察機關。各種保護令(包含通常、暫時、緊急保護令)均應於核發後24小時內送達當事人、被害人、發生地警察機關、主管機關、被害人與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警察分局。應送達於被害人的司法文書,如果被害人與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相同者,應分別送達,不可互為代收。
八、民事保護令之效力:
(一)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即生效力,而非送達後始生效力。
(二)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且經法院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此時法院即應分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且原則上由原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法官審理。
(三)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失其效力。且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以原聲請人撤回為限,若被害人非原聲請人,而單獨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
(四)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一、聲請人:
(一)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
1、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可為保護令之聲請人。
(二)緊急保護令:僅限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均不得聲請。
二、聲請方式:
原則以書面為之,並應附繕本。緊急保護令因被害人有急迫危險的情事,因此可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
三、聲請時間:
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應在上班時間內提出聲請。緊急保護令則除了上班時間外,夜間或休息日亦得提出聲請。
四、管轄法院:
保護令事件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的住居所地或家暴發生地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管轄。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發生家庭暴力時,仍有我國家暴法之適用。
五、聲請費用: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亦免繳郵電送達費及法官等法院人員於法院外執行職務之差旅費。但有關證人、鑑定人之日、旅費等,並不在免徵範圍。
六、審理方式:
法院對於保護令之聲請事件,應先依據書狀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若要件有所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受有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4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
(二)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恐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三)無論是駁回聲請之裁定,或為核發保護令之裁定時,均應附理由,核發保護令之裁定理由內宜記載事實與證據。
七、民事保護令之送達:
法院應於4小時內核發緊急保護令,並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發生地警察機關。各種保護令(包含通常、暫時、緊急保護令)均應於核發後24小時內送達當事人、被害人、發生地警察機關、主管機關、被害人與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警察分局。應送達於被害人的司法文書,如果被害人與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相同者,應分別送達,不可互為代收。
八、民事保護令之效力:
(一)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即生效力,而非送達後始生效力。
(二)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且經法院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此時法院即應分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且原則上由原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法官審理。
(三)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失其效力。且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以原聲請人撤回為限,若被害人非原聲請人,而單獨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
(四)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九、民事保護令之抗告與再審:
對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不符時,得提起抗告。抗告中沒有停止執行之效力。保護令事件亦可提起再審。
十、民事保護令之撤銷、變更、撤回:
(一)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通常保護令法院不能依職權裁定撤銷或變更。
(二)通常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在失效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延長期限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於原保護令失效前向法院提出聲請延長保護令即可,法院只須審酌被害人仍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即可裁定延長,至於延長保護令之內容,法院得依職權裁量,非必然與原保護令內容相同。
(三)聲請人於法院裁判前得聲請撤回,目前法院於被害人聲請撤回或撤銷保護令時,採取轉介予地方政府駐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之措施,俾利社工人員得及時提供相關諮詢服務,協助被害人思考衡量自身風險、安全與撤回意願。
十一、違反保護令之效果: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該逕行將家暴現行犯予以逮捕。檢警機關若認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甚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可命將違反保護令者予以羈押。或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為沒有羈押的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對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不符時,得提起抗告。抗告中沒有停止執行之效力。保護令事件亦可提起再審。
十、民事保護令之撤銷、變更、撤回:
(一)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通常保護令法院不能依職權裁定撤銷或變更。
(二)通常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在失效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延長期限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於原保護令失效前向法院提出聲請延長保護令即可,法院只須審酌被害人仍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即可裁定延長,至於延長保護令之內容,法院得依職權裁量,非必然與原保護令內容相同。
(三)聲請人於法院裁判前得聲請撤回,目前法院於被害人聲請撤回或撤銷保護令時,採取轉介予地方政府駐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之措施,俾利社工人員得及時提供相關諮詢服務,協助被害人思考衡量自身風險、安全與撤回意願。
十一、違反保護令之效果: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該逕行將家暴現行犯予以逮捕。檢警機關若認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甚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可命將違反保護令者予以羈押。或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為沒有羈押的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