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生向仙人好奇地詢問了湯圓與湯圓他們的產地,仙人便告訴他,他的湯圓其實都是用前方那座山的泥土做成的,也因為人們的貪心,使那座山現在只剩下了一半,於是從此大家就稱呼這座因為人們貪心而被吃了一半的山為「半屏山」。

 

 

 

 

半屏山的由來

最近高雄豔陽高照萬里無雲,天氣好的一眼望去都能清晰地看見那半屏山的輪廓。而有關於這座位於左營、楠梓兩區交界處的半屏山由來,其傳說故事繁多,不知大家是否都有聽說過呢?

其中一個較廣為人知的故事,是曾經有位仙人來到了山腳下,仙人想找一位心地善良的人來做自己的徒弟,於是仙人化身為一位賣湯圓的老人家,一顆湯圓賣一文錢,兩顆兩文錢,三顆不用錢。於是所有人聽到有免費的湯圓,便紛紛買三顆湯圓來吃,從來沒有人願意花錢買一顆湯圓。

直到有一天,有位年輕書生經過,用一文錢買了一顆湯圓,吃完又再花一文錢買一顆,即使仙人在旁邊慫恿他:「買啦,買啦,三顆不用錢耶!」,書生仍不為所動,堅持一次只用一文錢買一顆湯圓,就這樣連續買了五次。於是仙人被書生所感動,覺得他心地真是善良,就和書生坦白其仙人身分並說道:「就決定是你了,徒弟!跟我成仙去吧!」

最後在兩人要離開人間奔赴仙界的時候,書生向仙人好奇地詢問了湯圓與湯圓他們的產地,仙人便告訴他,他的湯圓其實都是用前方那座山的泥土做成的,也因為人們的貪心,使那座山現在只剩下了一半,於是從此大家就稱呼這座因為人們貪心而被吃了一半的山為「半屏山」。

 

 

 

有關於食安法
 

看完上面半屏山的傳說,假如放到了現代的社會上,先不論仙人賣的泥土湯圓究竟好不好吃,還是故事背後的寓意是為勉勵人們良善,抑或是現在的人們常常開玩笑喊著要吃土、喝西北風,但還是不能真的賣土或是把土做成湯圓給人家吃,因為這已經違反了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而且依據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4條的規定,倘若違反了第15條第1項的規定,是可以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的罰鍰,其中情節重大者還得以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且不僅所有不法所得都要全數被沒收,甚至還有可能會面臨刑事上責任!

另外因違反了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導致有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業者也必須要負損害賠償之責。所以建議各食品業者在努力打拼生意之餘,也要針對產品的生產、品質、包裝、保存等不同階段,建立管理及檢驗機制,否則一旦不小心違犯食安法,可能畢生心血在一朝一夕間即化為烏有,不僅業者損失重大,辛苦建立起的#商譽也全數崩塌,實在得不償失。

最後,有鑒於我國食品安全衛生法的立法目的是為管理食品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者希冀能透過賦予各階段食品業者對其自家產品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讓食品業者與政府共同維護食品衛生之安全,不要為了貪圖一時的利益,而罔顧全體人民的身體健康。

因此依據「食品業者登錄辦法」規定,只要是食品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售及餐飲業者,包括在市場、夜市攤販或是想在網路平台上販售食品,也都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建置的「FDA非登不可-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完成食品業者登錄後才能開始營業,而這步驟常常被一般民眾所忽略,不可不慎哦~
法條補充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I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II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56條第1項前段: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56條第1項前段: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