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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制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4093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9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一 節 保險人、基金管理、保險監理及爭議處理
    第 3 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

    第 4 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

    第 5 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對保險人依本章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其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委員,應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勞工團體代表,且比例合計不得低於五分之一。


    第 二 節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第 6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7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第 8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 9 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外雇主之員工。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本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0 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包括外國籍人員。

    第 12 條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投保單位應於該公告指定日期為其辦理投保手續。
    勞工於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雇主應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辦理前項投保手續。
    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第 13 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各款所定期日起算:
    一、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二、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自該公告指定日期起算。
    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日起算。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不適用之。
    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

    第 14 條
    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
    二、前款保險費繳納完成時,另有向後指定日期者,自該日起算。
    前項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指定之保險訖日停止。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第 15 條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前項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其保險費之負擔及繳納方式,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投保單位應備置所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三 節 保險費
    第 16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前項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其後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視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及職業安全衛生之辦理情形,由保險人每年計算調整之。
    前項實績費率計算、調整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前項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 19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 20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保險人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有變更者,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 22 條
    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一、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其因投保單位欠費,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四、被保險人,其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前項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24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第 25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四、其他法律有關消滅時效規定。


    第 四 節 保險給付
    第 一 款 總則
    第 26 條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傷病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死亡給付。
    五、失蹤給付。

    第 27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前項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第 29 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第 30 條
    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不符合本法所定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前二項給付返還規定,於受益人、請領人及法定繼承人準用之。

    第 31 條
    無正當理由不補具應繳之證明文件,或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接受保險人指定之醫院或醫師複檢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

    第 32 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露相關資料。
    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第一項所定提供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 33 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現金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現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34 條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給付扣減之。
    前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繳還而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第 35 條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前項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 36 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二 款 醫療給付
    第 38 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前項醫療給付,得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前項診療範圍、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由保險人擬訂,並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 39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或被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自行投保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前項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 40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於事後補具。
    二、於我國境內遭遇職業傷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三、於我國境外遭遇職業傷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診療。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41 條
    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醫療費用除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負擔者外,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醫療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圍時,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第一項情形,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投保單位限期返還保險人支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醫療費用之相同金額。


    第 三 款 傷病給付
    第 42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 四 款 失能給付
    第 43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每一人加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十之眷屬補助,最多加發百分之二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或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第 45 條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應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

    第 46 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或再遭遇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被保險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第 48 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第 五 款 死亡給付
    第 49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
    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核付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 50 條
    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於領取期間死亡時,其遺屬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 51 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前項第二款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十,最多加計百分之二十。

    第 52 條
    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受扶養之孫子女。
    五、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第一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一、死亡。
    二、提出放棄請領書。
    三、於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算一年內未提出請領。
    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不予補發。

    第 53 條
    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第 54 條
    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第 六 款 失蹤給付
    第 55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發給失蹤給付。
    前項失蹤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其遺屬得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第 七 款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第 56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 57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

    第 58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年金給付數目、金額、種類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減額調整。
    前項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第一項有關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節 保險基金及經費
    第 59 條
    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設立時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
    三、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之金額。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六、第一百零一條之罰鍰收入。

    第 60 條
    本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投資國內債務證券。
    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基金收益之投資。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年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61 條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二章保險給付支出、第六十二條編列之經費、第四章與第六章保險給付及津貼、補助支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費用及前條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


    第 三 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
    第 一 節 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
    第 6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預防。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三、職業傷病通報、職業災害勞工轉介及個案服務。
    四、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五、捐(補)助依第七十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
    六、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第五款與前項之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支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適切之重建服務事項:
    一、醫療復健: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生理心理功能所提供之診治及療養,回復正常生活。
    二、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與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詢、權益維護及保障。
    三、職能復健: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提升工作能力恢復原工作。
    四、職業重建:提供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促進就業措施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
    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第 6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通報及轉介機制,以掌握職業災害勞工相關資訊,並應置專業服務人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適時提供下列服務:
    一、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
    二、職業災害勞工家庭支持。
    三、勞動權益維護。
    四、復工協助。
    五、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
    六、連結相關社福資源。
    七、其他有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協助。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 66 條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協助其擬訂復工計畫,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並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68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一、依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第六十六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一百八十日。

    第 69 條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排其他工作。
    二、僱用其他事業單位之職業災害勞工。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節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
    第 70 條
    為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其捐助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第六十二條規定編列經費之捐(補)助。
    二、政府機關(構)之捐(補)助。
    三、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設立基金之孳息。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

    第 72 條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其董事或監察人之遴聘及比例、資格、基金與經費之運用、財產管理、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及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應定期實施查核,查核結果應於網站公開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勞工團體代表、雇主團體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辦理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績效評鑑,評鑑結果應送立法院備查。


    第 三 節 職業傷病通報及職業病鑑定
    第 73 條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整合醫療機構內資源,跨專科、部門通報職業傷病,提供診斷、治療、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
    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四、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五、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醫師對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勞工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
    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前項通報之人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7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工作,得洽請下列對象提供各款所定資料,不得拒絕: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者之必要資料。
    二、醫療機構所保有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 75 條
    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被保險人對職業病給付案件有爭議,且曾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於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審議時,得請保險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為辦理前二項職業病鑑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
    前三項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推薦、遴聘、選定、職業病鑑定程序、鑑定結果分析與揭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6 條
    職業病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
    對前項之調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


    第 四 章 其他勞動保障
    第 77 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資格、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負擔及其補助、保險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8 條
    被保險人從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補助、失能或死亡津貼。
    前項補助與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罹患職業病者,得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申請補助。

    第 79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

    第 80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一、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住院治療中。
    二、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常需醫
    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

    第 81 條
    未加入本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所定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83 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情形者,應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第 84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第 8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四、對雇主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第 86 條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前條,或其雇主依第八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第 88 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第 89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第 90 條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本法規定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並經保險人核定為本保險事故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第 91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罰則
    第 92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
    前項行為人,及共同實施前項行為者,保險人或職安署得依民法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情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保險人應委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在其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

    第 93 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資遣費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二、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離職金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或未於期限內給付離職金。

    第 94 條
    投保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查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二、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違反第八十八條規定,未予勞工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或公傷病假。

    第 96 條
    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97 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備置相關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 98 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
    二、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情節重大。

    第 99 條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所屬投保單位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依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有前條第二款行為,依前條規定處罰。

    第 100 條
    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違反情節、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 101 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死亡或失能,經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發給補助者,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第 六 章 附則
    第 102 條
    本法之免課稅捐、保險費免繳、故意造成事故不給付、故意犯罪行為不給付、養子女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年金給付金額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事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等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3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依前項後段規定選擇適用本法請領保險給付情形,勞工保險條例已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第一項規定選擇後,經保險人核付,不得變更。

    第 104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補助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者,不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第 105 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助。

    第 106 條
    本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等規定受理職業疾病認定或鑑定,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二、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條或第二十條受理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或相關團體之補助申請,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

    第 107 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第 10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增訂並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386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3 條條文;增訂第 4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4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應秉持公正立場,獨立行使職權。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均為兼職,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常務裁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定期出版、登載於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決決定書。但裁決決定書含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前項公開,得不含自然人之名字、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但應公開自然人之姓氏及足以區辨人別之代稱。

  • 國民法官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9109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13 條;除第 17~20、33 條自公布日施行,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法官:指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及終局評議之人。
    二、備位國民法官:指法院視審理需要,依本法選任,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之人。
    三、終局評議:指國民法官法庭於辯論終結後,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共同討論、表決之程序。
    四、國民法官法庭:指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就本法所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共同進行審判之合議庭。

    第 3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國民法官之選任,應避免選任帶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之人擔任。

    第 4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第 5 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第一項案件,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辦理。

    第 6 條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
    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於國民法官法庭組成後,法院於前項裁定前並應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7 條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前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一 節 通則
    第 8 條
    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

    第 9 條
    國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國民法官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國民法官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第 10 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為備位國民法官,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
    前二條規定,於備位國民法官準用之。

    第 11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二 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第 12 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九、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第 14 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

    第 15 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第 1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
    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第 三 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第 17 條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造具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前項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8 條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五人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該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該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一人。
    四、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管轄區域內無律師公會者,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之。
    五、前款以外之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第 19 條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之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是否正確。
    二、審查備選國民法官有無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三、造具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前二項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委員及其他參與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第 20 條
    地方法院於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造具完成後,應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國民法官。

    第 21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前,法院應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前項情形,如候選國民法官不足該案所需人數,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第 22 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第 23 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法院為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但不得抄錄或攝影。

    第 24 條
    國民法官選任期日,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
    被告於選任期日得不到場。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亦得禁止或限制被告在場。

    第 25 條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法院為續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處罰,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26 條
    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
    前項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行之。
    前二項之詢問,法院得視情形對候選國民法官之全體、部分或個別為之,且不以一次為限。
    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詢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
    法院應於第一次詢問前,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二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第 27 條
    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第 28 條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雙方均提出第一項聲請者,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第 29 條
    法院應於踐行前二條之程序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中,以抽籤方式抽選六名國民法官及所需人數之備位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經選出後,應編定其遞補序號。

    第 30 條
    除依前條之抽選方式外,法院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籤方式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一定人數,對其編定序號並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法院為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得重複為前項之程序。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31 條
    無足夠候選國民法官可受抽選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法院不得逕行抽選部分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第 32 條
    關於選任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33 條
    地方法院為調查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事項,得利用相關之個人資料資料庫進行自動化檢核,管理及維護之機關不得拒絕,並應提供批次化查詢介面及使用權限。

    第 34 條
    關於踐行選任程序必要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四 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第 35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
    一、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
    二、未依本法規定宣誓。
    三、於選任程序受詢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四、未依本法規定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參與終局評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五、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六、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七、其他可歸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事由,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
    八、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
    第一項之裁定,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撤銷並更為裁定。
    前項之聲請,由同法院之其他合議庭裁定,於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裁定,應即時為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第四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36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37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前二條之規定解任者,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備位國民法官依序遞補之;備位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國民法官遞補之。
    無備位國民法官可遞補國民法官缺額時,法院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補足之。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即告終了:
    一、宣示判決。
    二、經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


    第 五 節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第 39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第 40 條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揭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41 條
    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接觸、聯絡。
    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第 42 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聲
    請,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第 四 章 審理程序
    第 一 節 起訴
    第 43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第 二 節 基本原則
    第 44 條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但因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該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

    第 45 條
    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
    三、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時,進行足為釐清其疑惑之說明;於終局評議時,使其完整陳述意見。

    第 46 條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第 三 節 準備程序
    第 47 條
    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爭點之整理。
    四、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有關證據開示之事項。
    六、有關證據能力及證據有無調查必要之事項。
    七、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九、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十、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項。
    十一、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法院應依前項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審理計畫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準備程序,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 48 條
    法院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

    第 49 條
    法院為處理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各款事項,得對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及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訊問。

    第 50 條
    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
    三、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

    第 51 條
    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
    二、本案之爭點。
    三、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
    四、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

    第 52 條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或辯護人: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
    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第 53 條
    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拒絕開示或限制開示,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
    一、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
    二、妨害另案之偵查。
    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或被告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之機會。其收費標準及方法,由行政院定之。
    檢察官應於受理辯護人或被告之聲請後五日內開示之。如無法於五日內開示完畢者,得與辯護人或被告合意為適當之延展。

    第 54 條
    辯護人於檢察官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
    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二、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五、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前項各款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被告亦得提出關於第一項各款事項之書狀或陳述。於此情形,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 55 條
    辯護人或被告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即向檢察官開示下列項目: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審判期日前陳述之紀錄,無該紀錄者,記載預料其等於審判期日陳述要旨之書面。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56 條
    檢察官於辯護人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表明對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提出於法院。
    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57 條
    檢察官、辯護人認他造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
    前項裁定,法院得指定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先聽取他造意見;於認有必要時,得命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證據清冊,或命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出該證據,並不得使任何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得抗告。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者,抗告中,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第 58 條
    檢察官或辯護人未履行前條第一項之開示命令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命檢察官、辯護人立即開示全部持有或保管之證據。

    第 59 條
    法院為前條之裁定前,應審酌其違反義務之態樣、原因及所造成之不利益等情事,審慎為之。

    第 60 條
    持有第五十三條之卷宗及證物內容者,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61 條
    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起訴後得向檢察官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起訴後,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檢察官得限制之,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
    對於檢察官依前項所為之限制不服者,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代理人所為之聲請,不得與告訴人或訴訟參與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就前項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 62 條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法院於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非有必要者,不得命提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63 條
    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第 64 條
    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
    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
    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
    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
    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


    第 四 節 審判期日
    第 65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
    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者,應另行宣誓。
    前二項宣誓之程序、誓詞內容及筆錄製作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66 條
    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下列事項:
    一、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
    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
    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
    五、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
    六、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前項所定事項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第 67 條
    審判期日,國民法官有缺額者,不得審判。

    第 68 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

    第 69 條
    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項之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第 70 條
    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調查證據程序前,應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經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整理之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實。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第 71 條
    審判長於前條程序完畢後,應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第 72 條
    審判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得變更準備程序所擬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第 73 條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辯護人直接詰問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經詰問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就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釐清其陳述意旨之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詢問之。
    審判長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前三項所為之訊問或詢問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74 條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項文書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向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二項情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告以要旨代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第 75 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聲請人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前項證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以前項方式使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 76 條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物,審判長應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第 77 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審判長認為適當者,亦得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意見。
    審判長應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告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

    第 78 條
    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所定程序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應立即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僅提出複本。

    第 79 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 80 條
    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有更易者,除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外,應更新審判程序,新任國民法官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前項審判程序之更新,審判長應斟酌新任國民法官對於爭點、已經調查完畢證據之理解程度,及全體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負擔程度之均衡維護。


    第 五 節 終局評議及判決
    第 81 條
    終局評議,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行之。

    第 82 條
    終局評議,由國民法官法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
    前項之評議,應由法官及國民法官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
    評議時,審判長應懇切說明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本案事實與法律之爭點及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並予國民法官、法官自主陳述意見及充分討論之機會,且致力確保國民法官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向國民法官說明經法官合議決定之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
    國民法官應依前項之說明,行使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評議時,應依序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個別陳述意見。
    國民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

    第 83 條
    有罪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前項本文之評議,因國民法官及法官之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為止,為評決結果。

    第 84 條
    終局評議於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

    第 85 條
    國民法官及法官就終局評議時所為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應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前項之情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供閱覽。

    第 86 條
    終局評議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判決。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宣示判決,應通知國民法官到庭。但國民法官未到庭,亦得為之。
    判決經宣示後,至遲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

    第 87 條
    國民法官法庭宣示之判決,由法官製作判決書並簽名之,且應記載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之旨。

    第 88 條
    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


    第 六 節 上訴
    第 89 條
    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 90 條
    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
    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91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第 92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一、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者。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之情形。
    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四、諭知無罪,係違背法令而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或認定事實錯誤致影響於判決。
    五、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


    第 七 節 再審
    第 93 條
    判決確定後,參與判決之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


    第 五 章 罰則
    第 94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國民法官於未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預以不行使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後履行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第 95 條
    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第 96 條
    意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97 條
    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洩漏評議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洩漏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 98 條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不得洩漏所知悉秘密之規定。
    二、意圖影響審判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不得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事項之規定。

    第 99 條
    候選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提出於法院。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第 100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拒絕宣誓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拒絕另行宣誓者,亦同。

    第 101 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
    二、國民法官於終局評議時,以拒絕陳述或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三、備位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第 102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進行,經制止不聽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3 條
    前四條罰鍰之處分,由國民法官法庭之法官三人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抗告。


    第 六 章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
    第 104 條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期間為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六年;必要時,得由司法院延長或縮短之。

    第 105 條
    本法施行後,司法院應即成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成效評估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並於每年就前一年度制度施行之成效,提出成效評估報告。
    成效評估委員會應於成效評估期間屆滿後一年內提出總結報告,其內容包括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狀況之整體性評估,以及未來法律修正、有關配套措施之建議。

    第 106 條
    成效評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與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代表一人,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代表各二人,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五人組成。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應包含具法律及法律以外專業背景學者專家共三人,及其他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成效評估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除司法院院長外,應自本法施行日前,以下列方式產生:
    一、司法院代表由司法院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並依職務進退。
    二、法務部代表由法務部部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並依職務進退。
    三、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由司法院、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各自推舉。
    四、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司法院院長、司法院及法務部代表,與前款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共同推選之。
    委員出缺時,司法院院長、司法院代表、法務部代表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依原產生方式遞補缺額,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現任委員共同推選遞補其缺額。

    第 107 條
    成效評估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助理二人至五人;執行秘書由司法院指定或聘用之,助理由司法院聘用之。
    執行秘書承主席之命蒐集資料、籌備會議及辦理其他經常性事務。
    執行秘書及助理之聘用、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08 條
    為評估制度必要,司法院得聘用適當人員為研究員。但不得逾六人。
    研究員承成效評估委員會之命,執行有關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之研究。
    研究員之聘用、業務及考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09 條
    司法院應編列預算,支應成效評估委員會運作所必要之費用。

    第 110 條
    成效評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11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12 條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屬本法適用範圍之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第 113 條
    本法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109年度法律服務績優獎

    瀚衛聯合法律事務所

     葉凱禎 律師

    榮獲高雄律師公會頒發

    法律服務績優獎

     

  • 大法官釋字第 811 號【復職(聘)者公保養老給付年資採認案】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811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版)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6 條(94.01.19版)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3、6 條(103.01.29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155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94.06.10)
                   行政程序法 第 118 條(110.01.20)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5 條(110.04.28)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9 條(104.12.02)

    爭 點: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禁止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複加保,是否違憲?
    二、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3 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 4 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 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第 4 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5 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 3 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理 由 書:
    聲請人王敏自 71 年 8 月 1 日起初任國小教職即加入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82 年 8 月 1 日起至國立竹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102 年 9 月 25 日因故遭學校解聘,自 102 年 10 月 2 日起退保生效。上開解聘處分嗣經聲請人提起行政爭訟而遭行政法院撤銷,原學校遂准予聲請人復聘,嗣因故再予解聘,自 104 年 5 月 13 日生效。聲請人就 102 年 10 月 2 日至 104 年 5 月 12 日復聘期間,申請辦理追溯參加公保(下稱追溯加保)。主管機關以聲請人於此段期間內,曾斷斷續續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因此禁止其於參加勞保期間之追溯加保,僅准許其餘期間之追溯加保。嗣聲請人乃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24 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89 號裁定以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其聲請,應以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94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聲請人另認 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第 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特別是公保法第 6 條第 5 項關於「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系爭規定二雖未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然聲請人復聘並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因參加勞保而遭否准之期間,橫跨 103 年 6 月 1 日前後,是系爭規定二具有重要關聯性,應一併納入審查範圍。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據以審查之權利及審查標準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為憲法第 155 條前段、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及第 8 項所明定。公保係國家為照顧公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本院釋字第 434 號解釋參照),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其所定各種給付中之養老給付,乃國家於公教人員年老退休或符合其他法定事由時,以金錢給付方式履行對其之照顧義務,是公教人員依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應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本院釋字第 246 號、第 434 號及第 596 號解釋參照)。惟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之建構,本享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包括公保養老給付在內之各種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是立法者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就被保險人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相關權利施以限制,例如公教人員得否參加公保及採認保險年資,涉及其是否符合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及依此所得請領之數額,如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我國社會保險制度係區分不同職域依序開辦,於同一保險制度下給予各種保障與給付,各職域社會保險依身分職業強制納保,本不應重複參加,以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系爭規定一乃明定:「(第 3 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 4 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系爭規定二明定:「(第 4 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5 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 3 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亦即原則上,公保之被保險人,若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則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認;如於該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亦不予給付;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而重複加保者,所繳交之公保保險費概不退還。其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已構成對被保險人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限制。核其目的,係為避免重複保障,浪費公共資源,對於同一被保險人重複配置資源(各該社會保險之保險費,均有政府負擔補助比例,例如公保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等規定參照),並避免對於被保險人產生同一保險事故得重複請領給付之不當誘因,其所追求者係正當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三、就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公保法第 6 條第 5 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部分,應不包括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
    至於原為公保被保險人,因受解職(聘)處分,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致遭強制退保之特殊情形,如其解職(聘)處分因違法嗣經撤銷,並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本文規定參照),從而獲復職(聘),原據以退保之事由自始不存在,得為被保險人之資格當然回復,有關機關應依其申請,准予追溯加保,該加保年資應予採認(公保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如其於退保期間業已依法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而產生形式上同一期間內併存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之特殊重複加保情形,然此種重複加保係因有關公權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究與通常情形之重複加保有所不同。此時如不予採認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給付年資,則就被保險人原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勢必造成減損,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既未另行加以規範,則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是公保法第 6 條第 5 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部分,應不包括上述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
    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四、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主張銓敘部 100 年 7 月 14 日部退一字第 1003414233 號書函及 101 年 11 月 30 日部退一字第 1013616450 號書函違憲部分,查上開書函,分別為銓敘部回復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以及立法委員辦公室轉人民陳情案之詢問,為機關間函復與個案函復,僅係就個案應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說明,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命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大法官釋字第 810 號【政府採購原住民就業代金案】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810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5、23 條(36.01.01)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 12、24 條(104.02.04)

    爭 點: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得標廠商應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代金,是否違憲?

    解 釋 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第 12 條第 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

    理 由 書: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理同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4 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因原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應繳納之代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 萬 9,712 元,然其採購金額僅為 164 萬元,爰認其審判應適用之系爭規定,確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2 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核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本院釋字第 709 號、第 770 號及第 771 號解釋參照)。立法者就人民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法定作為義務,而課予繳納代金義務者,仍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該限制須合乎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未依法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本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參照),以避免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因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造成代金繳納義務呈現顯不相當,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如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另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即系爭規定明定:「……第 12 條第 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據此,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於履約期間應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未進用足額之原住民者,則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並依系爭規定計算其金額。
    查,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尚無違背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19 號解釋。
    次查,系爭規定係以得標廠商未依相關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代金金額,其目的係為提升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意願(原住民族委員會 105 年 10 月 11 日復本院函說明二及四參照),洵屬正當;其所採之手段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惟系爭規定關於代金金額計算之方式,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未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以及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致得標廠商須以採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對此,本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理由書第 6 段業已敘明有關機關應就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金額之情事,儘速檢討改進,然立法者迄今仍未修正。
    綜上,系爭規定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大法官釋字第 809 號【不動產估價師設分事務所案】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809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86 條(36.01.01)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2、9、10、14、19、21、36 條(108.06.21)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 3、4、5、8、13、14、15、16 條(102.12.20)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 2 條(110.04.28)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108.09.20)
                   不動產估價師業務檢查作業要點 第 2 條(100.03.25)

    爭 點:
    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是否違憲?

    解 釋 文: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理 由 書:
    聲請人洪振剛因經營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委託之不動產估價案,遭檢舉有設立分事務所及未於估價報告書簽名情事,涉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9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及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嗣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以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9 日府授地價一字第 1040061370 號函附 104 年度估懲字第 2 號懲戒決定書,認聲請人違反上述規定,依同法第 3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裁處聲請人警告及申誡各 1 次。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49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限制不動產估價師之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僅係基於行政機關查核之便宜,未考量不動產估價師依法得全國執行業務,需高度配合不動產所在位置而移動,致不動產估價師囿於現實考量,無法於所設事務所所在地以外地區執行業務,且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仍禁止不動產估價師於其他處所執行業務,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對不動產估價師之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本院釋字第 404 號、第 510 號、第 612 號及第 637 號解釋參照)。按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限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立法者如係為追求公共利益,所採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 802 號及第 806 號解釋參照)。
    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估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第 2 項亦即系爭規定明定:「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限制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使不動產估價師僅能以單一事務所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係對其執業方式所為之限制,涉及執行職業自由之干預。另查不動產估價師係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之應經依法考選銓定之專門職業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2 條附表第 28 款規定參照),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及人民之財產有密切關係,與一般營利事業追求商業利潤有所不同,國家非不得對其為相當之管制。是如管制之目的係為追求公共利益,且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
    不動產估價品質之良窳,影響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至鉅。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舉凡法院有關不動產之鑑定估價業務及拍賣不動產之底價評估、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價值評估、金融機構貸款及有關資產徵信估價、聯合開發權益分配評估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等業務,均有賴不動產估價師辦理。而鑑估標的價格之決定係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之核心,估定價格所形成過程則具體呈現於估價報告書(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5 條、第 8 條及第 13 條至第 16 條規定參照),則基於專門職業人員執行業務所具之專屬不可替代性,應親自執行並對其服務親負其責之特質,不動產估價作業中,與鑑估標的價格之決定及估價報告書之製作有密切相關部分,均應由不動產估價師親自執行,以確保不動產估價品質。系爭規定考量不動產估價師之執行業務並無地區之限制,為使不動產估價師之管理事權統一,並使估價師從事估價業務之權責與名實相符,乃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限制其等僅於一處設立事務所,以利管理並避免借照執業(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51 期院會紀錄第 62 頁參照),從而維護不動產估價品質,以保障委託人財產權益及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穩定金融市場秩序,其目的係追求公共利益,洵屬正當。
    不動產估價師法為確保不動產估價品質,就不動產估價師如何進行不動產估價業務之執業方式多有限制。系爭規定明定不動產估價師僅能於一處開業設立事務所,使主管機關檢查不動產估價師業務之管理事權統一,得更有效進行不動產估價師是否依法執行業務之檢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21 條規定及不動產估價師業務檢查作業要點參照)。再者,不動產估價作業須勘估標的狀態,其估價所需專業知識通常與估價標的所在之人文民情有密切關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參照),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雖可能更便利其業務之執行,惟難免增加其為執行估價業務之便宜,而將受託之業務違法交由他人執行之誘因,系爭規定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有助於減少上開誘因,是就避免不動產估價師未親自執行估價業務等違規行為而言,亦難謂無預防之效。至系爭規定雖限制不動產估價師僅能設置單一事務所,然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9 條之立法意旨,係一處開業,全國執業,其執業區域本無限制(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51 期院會紀錄第 62 頁第 9 條立法說明參照),自不存在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應例外允許不動產估價師於事務所以外之其他處所,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之問題,與本院釋字第 711 號解釋之情形尚屬有間。
    綜上,系爭規定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系爭規定限制不動產估價師分事務所之設立,雖攸關行政管理之效能,然不動產估價師一處開業全國執業既為立法之意旨,則立法者即應注意衡酌不動產估價師行業之發展及社會大眾對不動產估價師專業信任度之提升,並參酌其他專門職業人員關於事務所與分事務所設立規定之沿革等因素,就系爭規定適時檢討,併此指明。
    聲請人另指摘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部分,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此規定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大法官釋字第 808 號【刑罰併處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案】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808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 條(110.06.16)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8、38、63、67、70、74、77、83、85、87、90、91、92 條(110.05.26)

    爭 點: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解 釋 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孝股法官因審理該院 108 年度桃秩字第 197 號及第 26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維法第 38 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應處罰鍰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使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違反社維法及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除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外,仍得依社維法處以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有違憲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後,向本院聲請解釋。
    核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系爭規定就違反社維法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除明定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外,其行為應處罰鍰部分,仍依社維法相關規定處罰。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為防止違反社維法行為人故藉較輕刑罰,以逃避該法有關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罰鍰等之處罰,乃設但書規定,有關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罰鍰等處分,仍依該法規定處罰(立法院公報第 80 卷第 22 期院會紀錄第 71 頁參照)。惟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原即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立法院公報第 78 卷第 20 期委員會紀錄第 166 頁;第 78 卷第 51 期委員會紀錄第 184 頁、第 186 頁;第 80 卷第 22 期院會紀錄第 126 頁;第 80 卷第 45 期院會紀錄第 27 頁;社維法第 63 條、第 67 條、第 70 條、第 74 條、第 77 條、第 83 條、第 85 條、第 87 條及第 90 條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第 80 卷第 22 期院會紀錄第 83 頁至第 86 頁、第 91 頁至第 92 頁、第 94 頁、第 97 頁至第 98 頁、第 100 頁至第 101 頁及第 111 頁至第 117 頁等參照),第 28 條所定之量罰審酌事項,亦與刑法第 57 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相同;另依第 92 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綜上,可知此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是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得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即與前揭一罪不二罰原則有違。準此,系爭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至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部分,因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另社維法第 38 條但書關於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沒入之部分,因該等處分實質目的在排除已發生之危害,或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與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均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大法官釋字第 807 號【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案】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80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版)
                   勞動基準法 第 79、80-1 條(104.12.16版)
                   勞動基準法 第 79、80-1 條(108.06.19版)
                   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104.12.31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5、22、23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94.06.10)
                   勞動基準法 第 49、84-1 條(109.06.10)

    爭 點: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解 釋 文: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下稱聲請人一)為審理同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20 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勞基法第 4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僅針對單一性別禁止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下稱夜間工作),又無諸如懷孕等天生之原因,即剝奪女性勞工之夜間工作權,或減少其受僱之機會,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二)前因勞基法事件,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及臺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 104 至 108 年間派員至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聲請人二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已違反系爭規定,乃依行為時之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分別處新臺幣(下同)2 至 80 萬元不等之罰鍰,其中部分並公布聲請人二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二不服,就各原因案件均提起行政爭訟,嗣經分別判決聲請人二敗訴確定(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十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十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等,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三)前因勞基法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於 104 及 105 年間派員至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聲請人三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已違反系爭規定,且係多次違反,乃依行為時之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2 條規定,分別處聲請人三 5 萬元及 30 萬元罰鍰,其中部分並公布聲請人三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三不服,均提起行政爭訟,經分別判決聲請人三敗訴確定(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十三及十四,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三主張該確定終局判決十三及十四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等,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查上開法官聲請釋憲案,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又上開人民聲請案,經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亦予受理。
    核上開法官及人民聲請案,均涉及系爭規定有無違憲之疑義,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 7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惟法規範如採取性別之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本院即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本院釋字第 365 號解釋參照)。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為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系爭規定明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雖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但其結果不僅僅就女性勞工原則禁止其於夜間工作,且例外仍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因而限制女性勞工之就業機會;而男性勞工則無不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即便於夜間工作亦無須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顯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是系爭規定之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須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為合憲。
    系爭規定之所以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其立法理由依立法過程中之討論,可知應係出於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等考量(立法院公報第 91 卷第 47 期第 45 頁至第 89 頁參照)。而主管機關亦認「衡諸女性勞動年齡期間,生育年齡占其大半;女性勞工上述期間,不僅身心健康負荷較諸男性為重,且其母體健康更與下一代是否健全有明顯直接關聯。從而,禁止雇主令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以免有違人體生理時鐘之工作安排,影響其身體健康,係基於使社會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之考量……。」(勞動部 110 年 7 月 6 日復本院意見參照)。基此,系爭規定之目的概為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固均屬重要公共利益。
    惟維護社會治安,本屬國家固有職責,且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更明定「國家應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因此,就女性夜行人身安全之疑慮,國家原即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可能之安全保護措施以為因應,甚至包括立法課予有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以落實夜間工作之婦女人身安全之保障,而非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方法。乃系爭規定竟反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致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足見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其次,從維護身體健康之觀點,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係所有勞工之需求,不以女性為限。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者,亦難謂因生理結構之差異,對其身體健康所致之危害,即必然高於男性,自不得因此一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至於所謂女性若於夜間工作,則其因仍須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必然增加身體負荷之說法,不僅將女性在家庭生活中,拘泥於僅得扮演特定角色,加深對女性不應有之刻板印象,更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之責任,應由經營共同生活之全體成員依其情形合理分擔,而非責由女性獨自承擔。況此種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之雙重負擔,任何性別之勞工均可能有之,不限於女性勞工。又,前述說法,對單身或無家庭負擔之女性勞工,更屬毫不相關。
    此外,系爭規定之但書部分明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且依該但書規定提供相關設施後,即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亦即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作為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程序要件。就雇主對勞工工作時間之指示而言,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程序,通常固具有維護勞工權益之重要功能,避免弱勢之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合理之工作指示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女性勞工應受維護之權益,本難一概而論,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況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非無疑。基此,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末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二據以聲請解釋之裁判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83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7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7 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可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均非大審法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聲請人三聲請解釋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違憲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上述聲請部分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