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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8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 聲請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言詞辯論日期:111年6月28日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10月28日 案由: 聲請人為審理同院107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原住民身分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9年4月聲請解釋憲法。 判決主文 1.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除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舉凡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2.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所稱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並未及於符合本判決主文第1項要件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致其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有違。 3.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原住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逾期未完成修法或立法,舉凡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經註記為「熟」或「平」,釋明其所屬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依然存續,且其所屬民族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者,於修法或立法完成前,均得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申請依本判決意旨認定其民族別。 判決理由要旨 1.漢民族大量移入臺灣之前,千百年來,早有同屬南島語系之不同族群臺灣原住民,先已長久世代居住在臺灣這塊土地上。日治時期,透過戶口調查程序,將上開原住民依其所在之區域(高山或平地)及與漢人同化程度之差異,區分為二類:1、高山(砂)族(生蕃)(戶口調查簿註記為「生」、「高砂」)、及2、平埔族(熟蕃)(戶口調查簿註記為「熟」、「平」)。〔第14段〕 2.國民政府來臺後,基本上沿用上開日治時期之區分,但因「生蕃」、「熟蕃」用語蘊含高度歧視,乃先改以使用「山地山胞」及「平地山胞」之用語(83年第3次修憲後由「山胞」改稱「原住民」),所稱:「山地山胞」及「平地山胞」,係指臺灣光復前原籍設籍在日治時期之「蕃地」,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生」、「高砂」之註記者。即原則上僅指日治時期之高山(砂)族原住民,不包括日治時期之平埔原住民。〔第15段〕 3.90年制定之原住民身分法,其立法理由稱: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規定用語,及繼續沿用上述43年以來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內涵意旨等,於系爭規定將該法所稱原住民限於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不論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日治時代戶籍簿種族欄登載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高山族者,即系爭規定所定原住民原則上不包括日治時期所稱平埔(族)原住民。〔第18段〕 4.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人格權作為個人人格的基礎,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其中包括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之規定,國家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之語言及文化,並就其教育文化等事項予以適當之保障扶助。是由憲法第2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之規定整體觀察,受憲法保障之原住民身分認同權,除保障個別原住民之身分認同外,亦包括各原住民族之集體身分認同。〔第20段〕 5.本件關鍵應為:在憲法解釋上「原住民(族)」之意涵應為何,即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以法律特別保障其權益之「原住民族」之範圍應為何?〔第22段〕 6.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均未明文定義原住民、原住民族,及明定劃分原住民族之標準或規定原住民僅指或僅能區分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亦即憲法並未將系爭規定所稱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以外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明文排除在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所定「原住民族」保護之外。〔第24段〕 7.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如屬原住民族,國家即有以法律積極保護其文化等義務。又除修憲者於憲法條文明白排除其中部分原住民(族)不予保護外,有關機關不得自行任意界定原住民族之意義,將部分臺灣原住民族排除在國家應立法保護之外,於憲法解釋上,為符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特予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之意旨,就原住民族之意義及保護範圍,其認定應避免反於歷史事實、國際保護原住民(族)潮流,而失諸過度嚴格,即應作較寬鬆之認定;亦即其排除保護應採極嚴格限縮原則,例外處理。〔第26段〕 8.又立法委員如何產生,固係憲政選擇,原住民如何特予保障其參政權亦同。是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原住民參政權保障,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之原住民族文化等應特予立法保護,二者規範主題各別、目的不同。〔第28段〕 9.在臺灣歷史上,於漢民族大量移入臺灣而成為多數人口之前,早已有許多原同屬南島語族群,而散落居住生活於臺灣各地,並各自發展出自己之歷史、語言、形塑出自己之傳統文化、習俗之原住民(族)群。是由臺灣歷史脈絡觀察,除系爭規定所定之屬日治時期所稱「高山(砂)族」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外,臺灣尚有同屬臺灣南島語系之其他民族,應無爭議。〔第31段〕 10.查日治時期政府曾經於臺灣作全面性戶口調查,所得官方戶口調查簿資料,堪認具客觀完整性之臺灣歷史紀錄。而且該等戶籍資料經現今政府接續使用,以作為採認臺灣原住民族之法定依據,是若採同一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作為是否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判斷基準,亦符合一致性。本庭爰認若以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於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經註記為「熟」、「平」者,作為是否屬臺灣南島語系民族裔之判斷標準之一,應屬合宜。〔第34段〕 11.受憲法特予保障之「原住民族」,亦應指既存於臺灣之原住民族,且尚未全然為其他民族同化,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得以永續傳承給下一代者。縱具原住民族血緣,但其民族已全然為非原住民族同化,而失其原有族群文化等特性,無以或無意願保存、發展,並以之傳承下一代者,已非一般所認應受特別保護之原住民族。〔第36段〕 12.綜上,由臺灣之歷史脈絡觀察,解釋上,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應由國家以法律特別保障其文化等權益之原住民族,不應僅限於系爭規定所定之原住民,而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之民族。除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本應可包括其他既存於臺灣同屬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中,舉凡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有意願組成特定原住民族群並成為其成員,且其為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事實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者。此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或其成員應有權要求承認並依法核定其族群別並為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有依法核定之義務;至其相關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自應由相關機關明文規範,適當訂定之。上開成員得依相關法定要件、程序取得原住民身分,享受法定權利及負擔法定義務。〔第38段〕 13.其他臺灣原住民族既屬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族,國家自應積極維護發展其語言及文化,並就其教育文化等事項予以適當之保障扶助;立法者應依上開憲法保障之意旨,充分考量各原住民族及其成員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並斟酌國家資源分配,另以法律定之。至其保障內容及範圍,立法者自有一定之形成空間,不在本判決之審理範圍。〔第44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判決由黃大法官虹霞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加入)、蔡大法官宗珍(林大法官俊益及張大法官瓊文加入)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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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9
增訂、刪除並修正-警械使用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884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1 條條文;增訂第 10-1~10-3 條條文;並刪除第12 條條文 第 1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第 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 一、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二、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三、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時。 四、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第 10-1 條 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前項調查小組對於警械使用妥適性之判斷得考量使用人員當時之合理認知。 第一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10-2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第 10-3 條 前條人員所屬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調查並提供警察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 第 11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前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1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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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4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10月14日 案由: 聲請人為審理同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3年9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判決主文 1.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2.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判決理由要旨 1.系爭規定所涉及之採尿取證行為,係為取得犯罪之證據,認定犯罪相關事實,對人之身體產生之尿液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屬對身體採樣之身體檢查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所定之搜索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就採尿之方式觀之,違反受採尿者意思採取其尿液,其方式可大別為侵入性與非侵入性方式兩大類。〔第11段〕 2.由於尿液蘊含足資辨識個人行為與生活方式之個人資訊,例如體內毒品濃度之閾值,而屬個人資訊之載體,上述兩種違反受採尿者意思之採尿方式,就取得受採尿者之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而言,其對受採尿者之資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雖無本質之不同,惟侵入性方式之採尿,因係以器具侵入受採尿者之身體私密部位以採集尿液,除嚴重侵害其等個人私密領域之隱私權外,更使受採尿者之身體受到實施採尿者之操控,致嚴重侵害受採尿者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甚至可能危害其身心健康。〔第12段〕 3.以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然就其嚴重侵害受採尿者之基本權而言,授權受檢察官指揮(命令)或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作為以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強制處分主體,顯非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是系爭規定使司法警察(官),得違反受合法拘捕者之意思採尿取證,如係以侵入性方式為之者,並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因此,系爭規定所規範之採取尿液行為,應不包含以侵入性之手段為之者,其係就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第13段〕 4.違反受採尿者意思之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行為,若係於受採尿者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後所進行,仍對受採尿者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構成限制,均已使受採尿者身體自主控制權受到制約,其等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因而受到限制。是非侵入性方式之採尿取證程序,仍應具備必要之法律程序,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第15段〕 5.司法警察(官)依系爭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違反受合法拘捕者意思採尿取證,乃刑事偵查階段蒐證方式之一種。從而,系爭規定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上即應與法律屬性相近之其他刑事蒐證方式之必要程序相當。性質上屬對身體採樣之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即應踐行與同具強制處分性質之身體檢查處分程序相當之法律程序,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第16段〕 6.人體尿液並不如血液般蘊含大量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其對受採尿者憲法上資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實不若強制採檢血液之情形;以非侵入性方式違反受採尿者意思採尿,對受採尿者之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造成限制,其嚴重程度實遠不及以侵入性方式所為者。檢察官主要任務係在犯罪之偵查及公訴權之行使,犯罪證據之蒐集為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賦予檢察官以非侵入性且對受採尿者身體健康無虞方式之採尿取證權限,就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是否違反受採尿者之意思採尿取證,尚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第17段〕 7.至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固得於受合法拘捕者之人身自由已受合法留置之限制下,經事前報請檢察官發動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以非侵入性且對受合法拘捕者身體健康無虞之方式採尿取證。〔第18段〕 8.為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於有非即時採尿否則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自得例外賦予司法警察(官)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之強制處分權限,且於採尿後,於一定期限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並應得於事後予以撤銷。受採尿者作為受處分人之身分,自應享有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故系爭規定未區分是否有非即時採取尿液,否則將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即例外授權司法警察(官)無須令狀或許可,得違反受合法拘捕者意思採尿取證,並欠缺須經檢察官事後審核監督之機制,以及受採尿者事後權利救濟途徑等權利保障之程序規定,與前述限制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合。〔第20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判決由楊大法官惠欽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林大法官俊益(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宗珍加入)、黃大法官瑞明、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林大法官俊益加入)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黃虹霞大法官、蔡大法官明誠分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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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12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真股法官(聲請人一) 蘇明信、蘇政誠、葉進昌、蘇家慶、葉進順、葉素惠及葉素華等7人(聲請人二)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8月12日 案由: 1.聲請人一為審理同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排除侵害事件,認應適用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1年8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2.聲請人二因有關補償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8年8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3.本判決所列共二件聲請案,所聲請憲法審查之系爭規定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 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判決理由要旨 1.國家將人民所有之特定財產設定為公物,致人民就該財產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自須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如欠缺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第8段〕 2.農田水利用地屬公物,照舊使用係為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第9段〕 臺灣農田水利事業由來已久,日治時期,原以民間經營為主之農田水利事業,逐步納入政府公權力範圍,先後設立公共埤圳組合、官設埤圳組合及水利組合等農田水利組織,其經營之模式雖略有不同,但均具有公法人或公務機關之特色。日本統治結束前,臺灣各農田水利組織即調整合併為具公法人性質之水利組合。〔第10段〕 3.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政府接收日治時期之水利組合,幾經變革,自4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3條及同年9月17日公布施行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起,農田水利會即為公法人,屬國家間接行政之行政主體,協助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並受國家監督,由農田水利會興建、管理、養護或改善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設置目的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灌溉排水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性質自屬公物。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農田水利法,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為行政機關,該法施行前原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回歸國家直接行政,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轄,其性質仍屬公物。〔第11、13段〕 4.按公物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第14段〕 5.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收〔第15段〕 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第16段〕 6.為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若未能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第17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判決由許大法官志雄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宗珍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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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12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 聲請人: 立法委員費鴻泰等38人 聲請人名冊詳如判決附表所示。 言詞辯論日期:111年5月24日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8月12日 案由: 聲請人就其行使職權,認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同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第19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四)、第2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五)、同條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六)及第34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七)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10年3月聲請暫時處分暨解釋憲法。 判決主文 1.農田水利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問題。 2.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務輔導。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第3項規定:「第1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第19條第3項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與其他權益保障及人事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均尚無牴觸。 3.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1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4.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5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5.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問題,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6.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判決理由要旨 1.一、農田水利組織之沿革〔第23段〕 [關於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織,由私人契約發展為公法人,及國民政府接收後臺灣水利組織之演變,參理由書第23段至第49段說明] 2.二、系爭規定一及五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農田水利署,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第50段〕 系爭規定一及五雖僅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未明文規定應將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納入公務機關,然查行政院於109年農田水利法修正前,即先提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於107年1月17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對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第3項規定,並於各該項之立法理由中均敘明:「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又農田水利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規定二、三及四均可使受規範者明確知悉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辦理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故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第52段〕 3.三、系爭規定一及七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原有會員受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之問題〔第54段〕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此結社自由,僅在保障人民是否成立私法上團體,以及參加或不參加此團體之自由,並不包括人民有組成得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人之自由在內。蓋基於民主憲政體制,取得或行使公權力以遂行公法任務者,均應直接或間接來自人民之授權。就公法人資格之取得言,憲法固不禁止立法者直接立法而成立特定之公法人,或由立法者訂定法規範做為成立之準據等方式。但不包含人民得直接本於憲法第14條保障之結社自由,而成立公法人。〔第55段〕 農田水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設立之公法人,並非人民基於憲法第14條保障之結社自由所成立。從而,系爭規定一及七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消滅其公法人之人格,亦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原有會員受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問題。〔第56段〕 4.四、系爭規定五及六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問題〔第57段〕 國家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公法人既為分擔國家任務而存在,其財產之取得,如本於公法人之地位而取得,自亦不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第59段〕 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合係以法人地位單獨享有財產權,而非組合員集體所有〔第62段〕 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合係公法人,其資產由公共埤圳組合、官設埤圳組合及其他水利組合變更或合併而來,其中來自官設埤圳組合之財產為公有財產,固無待論,即便於公共埤圳組合或水利組合期間所取得,因其財產仍係於組合成立之始或成立之後基於其公法人地位而取得,亦屬於公有財產。〔第67、68段〕 換言之,原財產權利人或所有人於將財產移轉予組合時,該財產屬性即由私有財產轉為公有財產,原所有人或權利人即不得再就其移轉前之財產主張原有權利。至於政府之經費補助、組合經營埤圳所得利益,係基於組合為公法人之地位所取得之資產,組合所價購或支付補償金而取得之土地、建物,亦係組合基於公法人地位取得金錢後支付對價取得之財產,均與組合員無關。法令或規約亦未約定組合員有請求組合分配利益或盈餘之權利,難認組合員對組合之財產,有法律上之財產權。〔第69段〕 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合之財產由我國政府接收為公有財產〔第70段〕 戰後對日產之接收[依]相關規定,凡屬於日治時期日本官立公立之水利機關、日人在臺灣之資產、日人私有或與台民合有之農林漁牧資產權益、水利工作、日人私有土地、日本佔領時代之官有、公有土地,包含水田、旱田、池沼、養魚池,及其他應行歸公之土地,包含原屬州有市有及總督府所屬各機關以公費購置之土地及經劃為河川用地,或因水利之必需,築成埤圳等公共建築,均在接收之列,而為我國公有財產,人民捐獻贈與或「寄附」之土地亦不予發還。〔第71段〕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係於34年11月1日開始進行水利事業之接收,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合之財產及業務,業經政府依法接收(共38個)。接收後其財產部分成為公有財產。〔第72段〕 農田水利會資產由國家概括承受,不生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問題〔第73段〕 國民政府接收後臺灣農田水利組織業務之運作模式,雖因政府法令及政策不同,而有由行政機關主導或由會員自治或折衷其間等不同時期,然均係依據政府相關法令,分擔政府部分職權之組織,於44年水利法修正後更取得公法人地位。其資產之取得,均係基於其為公法人之地位而取得之公有財產,依前述,此等財產均非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是系爭規定五及六將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公有財產,明定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繼續作為推動農田水利之經費,自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之問題。〔第74段〕 又由水利組合實際使用,但非屬水利組合之財產(例如組合無權占有或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之財產),應如何處理,不在本判決範圍內。再者,納入為公務機關後,原有之埤圳及灌溉系統均仍繼續運作,對農民享有灌溉之權益,亦無影響。〔第75段〕 5.五、系爭規定七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第76段〕 公法人係以實現公共福利及分擔國家任務為目的,依據公法規定而設立之法人。公法人為履行公法任務,作為行使公權力之主體,其權力係源自於國家行政權,並未自國家行政權之外,另行獨立取得權力。且公法人既為履行公法上任務而存在,即係以將法令具體化實踐為其任務,法令變更時,其任務亦隨之變更,並無因信賴法令而於法令變更時,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可言。國家對於公法人之設立、解散及其任務之擴張、限縮,自得本於其行政權整體運作之政策考量,予以適時調整。受調整之公法人,尚不得主張基本權利受有侵害而對抗之,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第78段〕 農田水利會既為依法成立之公法人,依前開理由,國家基於行政權整體運作之政策考量,經由制定系爭規定七以排除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之適用,廢止其成立公法人之依據及授權,將其原得行使之公權力回歸國家行政機關直接行使,並利用原屬公有之資產,繼續執行原有業務,不生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第79段〕 6.六、系爭規定二、三及四未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80段〕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係授權立法者得以準則性法律,就國家行政體制之建構為框架性規範。上開規定,係於立法者以法律建構個別行政組織之權限外,增加其就行政組織之一般性、框架性立法權限,但並未因此而剝奪立法者制定單獨組織法或兼含組織法規定之法律之權限,亦非謂立法者制定關於行政組織之法律時,若未遵循同屬法律位階之準則性法律規定,即構成違憲。〔第81段〕 立法者本於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須特別立法之立法政策,衡酌為達農田水利法所規範目的之整體法規範需求及效能,於系爭規定二、三及四明文規定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及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事項,自難謂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牴觸。〔第82段〕 行政院正進行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之修法,惟尚未完成修法,有關農田水利事項之主管機關如何歸屬,亦尚難以法律明文定之,然農田水利事項攸關全國農業灌溉效率及農業政策健全發展,其管理與經營不可一日或缺,為因應實務需要,確有於修法完成前,成立過渡性機關之必要。農委會報經行政院核准,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辦事細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編制表」,設置農田水利署據以辦理農田水利事務,農田水利署係過渡性之機關,應認為業已於組織法上取得設立農田水利署及所屬灌溉管理組織(各農田水利管理處)之依據,並符合組織基準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違反機關組織法律保留之問題。〔第83段〕 7.臺灣農田水利組織自1901年日治時期施行公共埤圳制度起,雖歷經公共埤圳、公共埤圳組合、官設埤圳及水利組合等各種不同之運作模式,國民政府接收後迄今,亦經歷水利組合、農田水利協會、水利委員會及不同模式之農田水利會等運作模式。但從憲法之觀點,不論採公法人或機關化模式,均為因應時代環境之變遷所為之政策選擇,其選擇妥當與否,乃屬政治面問題,而非合憲違憲與否之法律面問題。〔第89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判決由呂大法官太郎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黃大法官虹霞、黃大法官瑞明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明誠(吳大法官陳鐶加入)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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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12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 聲請人: 蔡季勳、邱伊翎、施逸翔、滕西華、黃淑英、劉怡顯、洪芳婷等7人 言詞辯論日期:111年4月26日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8月12日 案由: 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所適用之個人資料(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及第8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6年12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判決主文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2.由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22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3.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得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 4.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明定請求停止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序、效果等事項。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上開目的外利用。 5.其餘聲請部分,不受理。 判決理由要旨 1.資訊隱私權保障當事人原則上就其個資,於受利用之前,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除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資,仍具事後控制權外,事後控制權之內涵並應包括請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第32段〕 2.個資若經處理,依其資料型態與資料本質,客觀上仍有還原而間接識別當事人之可能時,無論還原識別之方法難易,若以特定方法還原而可間接識別該個人者,其仍屬個資。當事人就此類資料之自主控制權,仍受憲法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反之,經處理之資料於客觀上無還原識別個人之可能時,即已喪失個資之本質,當事人就該資訊自不再受憲法第22條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第35段〕 3.個人健保資料包含系爭規定一之高敏感特種個資,具有高度個體差異,於客觀上非無以極端方式還原而間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之可能性。個人健保資料無論為原始型態或經處理,均必然仍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當事人對於此類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受憲法保障。〔第36段〕 4.判決主文第1段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第38段〕 系爭規定一所採「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文義,係指採取去識別化之措施,使資料不含可直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資訊,但其資料仍屬可能間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資訊之情形,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第40、41段〕 5.判決主文第1項比例原則部分〔第42段〕 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核心既在於保護個人對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本庭於審查時,應視所蒐用之個資屬性及其對隱私之重要性,而採不同寬嚴之審查標準,以定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第44段〕 6.查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之個人健保資料,此等個資承載大量個人資訊,可能描繪個人生活區域、行動軌跡,亦可能描繪個人曾經歷之職業環境、社會生活事件、家庭與經濟環境、個人決策模式等極私密敏感事項,進而模擬建構其人格圖像之重要個資,具有私密敏感與潛在延伸影響資料當事人之社會、經濟生活之特質。此等個人健保資料如受侵害,其所致生危害結果之嚴重性,尤甚於指紋。本庭爰認就系爭規定一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即其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益,其所採取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為最小侵害手段,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性,始與比例原則相符。〔第45段〕 7.(二)目的審查〔第46段〕 系爭規定一已明定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目的限於醫療與衛生。按憲法第15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第8項規定已明示國家有促進衛生與醫療之責任,系爭規定一寓有透過統計或學術研究累積科學知識技術等公共財,諸如發現或確認辨識疾病有效治療方法,以提升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目的,是系爭規定一所稱基於醫療、衛生之統計及學術研究目的,基本上尚難即謂不符特別重要公益目的之標準。〔第48段〕 8.(三)手段審查〔第49段〕 系爭規定一課予採取去識別化措施之義務,使一般人採取當時存在技術與合理成本,在不使用額外資訊時,不能識別特定當事人,已足大幅降低蒐用個人健保資料所生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所生之侵害。〔第54段〕 9.且系爭規定一除已明定目的限於醫療、衛生,暨蒐用主體以公務機關及學術研究機構為限,並明定以統計或學術研究且必要為另一要件,是系爭規定一應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最小蒐用原則尚屬相符。〔第55段〕 10.是系爭規定一以去識別化及公務機關及學術研究機構為醫療、衛生之統計或學術研究目的必要為合法蒐用要件,屬最小侵害手段。系爭規定一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第56、59段〕 11.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第60段〕 就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言,除應以法律明確訂定蒐用個資之目的及要件外,應對所蒐集之個資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前述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中,個資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為重要之關鍵制度,目的在於確保個資蒐用者對於個資之蒐用,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避免其不受濫用或不當洩漏;個案利用之申請,其具體情狀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至於監督機制如何設置,例如設置一個統籌性之獨立監管機制,或於各相關法律設置依各該專業領域設計之獨立監督機制,屬立法形成自由。〔第61段〕 12.惟由個資法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均欠缺個資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自有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22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第62段〕 13.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第63段〕 查系爭規定二係健保法第9章健保相關資料、文件之蒐集、查閱之全部內容,惟其只直接規定健保署本身就健保資料及相關資料之蒐集等,至健保署就所蒐集資料包括個人健保資料應如何為保存、利用,其應遵循之法定要件與正當程序,暨應如何避免該等資訊不受濫用與不當洩漏之適當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系爭規定二僅規範應依個資法規定為之,而個資法係框架性規範,並非關於個人健保資料蒐用之專法,其規定不及於對外傳輸、處理或利用個人健保資料相關法定組織上與程序上要求之重要事項。〔第66段〕 14.由系爭規定二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健保署就個人健保資料之對外傳輸或提供利用相關行為,其所應遵循之法定要件與正當程序,包括上開資料以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均未見相關法律有所規定,而充其量僅有若干非法律位階、尚不完足之衛福部與健保署自訂之行政規則規定,即均仍欠缺法律位階之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修正健保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第67段〕 15.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第68段〕 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資,仍具事後控制權,不因其曾表示同意或因符合強制蒐用要件,當事人即喪失請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第69段〕 16.由系爭規定一、二及相關法律整體觀察:僅有個資法第11條第2項規範個資正確性有爭議時;第3項規範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限期屆滿時;第4項規範違反個資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資,惟未涵蓋所有利用個資之情形,比如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正確之個資,其特定目的尚未消失、限期尚未屆滿之情形,如本件爭議者,即不在其適用範圍,故尚難以有個資法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即認全部蒐用個資之行為,均符合憲法保障個資事後控制權之要求。〔第70段〕 17.就健保署[將]個人健保資料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當事人之停止利用權應仍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但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卻未見立法者依所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與利用目的間法益輕重及手段之必要性,而為適當權衡及區分,一律未許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停止利用應遵循之相關程序亦無規定,亦即欠缺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顯然於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有所不足;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明定請求停止利用及例外不許停止利用之主體、事由、程序、效果等事項。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上開目的外利用。〔第71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判決由黃大法官虹霞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蔡大法官宗珍(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加入)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宗力、吳大法官陳鐶、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謝大法官銘洋、楊大法官惠欽加入)、謝大法官銘洋、楊大法官惠欽分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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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9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 聲請人: 陳妙芬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7月29日 案由: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所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至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12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判決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對教師職業自由之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 判決理由要旨 1.大學教師評鑑,於覆評未通過時,受評教師始可能受不予續聘或資遣等決定,故得透過教師個人之努力避免其教師身分之喪失,應屬對於大學教師職業選擇之主觀條件上限制。〔第15段〕 2.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依大學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教師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其目的乃使各學校能建立個別之特色,以符合大學自治。又大學之院、系(所)為大學組織於教學研究之基本單位,故學校可進一步授權各院、系(所)訂定教師評鑑辦法及施行細則,並報校核備。教師評鑑之結果,尚不直接立即發生教師身分變動之結果,且為尊重大學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其校、院、系(所)教師評鑑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基本原則,於大學自治之範圍內,自應降低審查密度,故適用寬鬆標準予以審查。〔第16段〕 3.(一)系爭規定一至四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18段〕 臺大授權各學院訂定教師評鑑辦法,規定各級人員受評項目、通過評鑑之標準及程序事項,並報校核備,臺大法律學院依此授權訂定臺大法律學院評鑑辦法,並依該辦法另定系爭施行細則。按系爭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7條規定,即系爭規定一至三分別規範教學、研究及服務之參考項目,並設有最基本門檻標準,符合上開教學、研究、服務考評之最基本門檻標準之受評教師,評鑑會就其三項成績綜合考評,即平均至少達70分,通過評鑑,其語意及內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不明確之處,且適用之對象均為臺大法律學院之專任教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內容自非難以理解。〔第20段〕 4.系爭施行細則係由臺大法律學院院務會議訂定及修正通過,院務會議由當然代表(臺大法律學院、法律學系主任及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所長)、教師代表(臺大法律學院全體專任教師)、學生代表等組成。臺大法律學院全體專任教師為院務會議之組成成員,自得參與教師評鑑規定之訂定及修正,並受其拘束。故對於受評教師而言,就未來面對評鑑所應準備之事項及通過與否具預見可能性,並得提前因應準備;對於教學、研究、服務三項成績綜合考評未達70分,可能遭不予續聘或資遣等決定,亦屬可得預見,而該規定尚得透過行政救濟等管道,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綜上,系爭規定一至四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21段〕 5.(二)系爭規定一至四尚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第22段〕 大學教師評鑑程序,涉及教師職業自由之限制與工作權之保障,教師評鑑項目之指標、權重與通過標準等,應於可實質提升教師專業及教學品質前提下,周延審慎訂定。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受評教師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且於評鑑未通過時,應確保受評教師針對評鑑委員之評分意見與分數,能有效提出抗辯及救濟。〔第23段〕 6.查系爭規定一至三規範教師評鑑之評鑑項目,系爭規定四則明定由評鑑會就受評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三項成績綜合考評,平均達70分者通過評鑑。如此之評分標準及程序,係臺大法律學院建立自身特色之目的所訂定,尚符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依大學自治精神,應予尊重。〔第24段〕 7.評鑑委員基於系爭規定一至三所定之標準,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評鑑之客觀、公平及評鑑會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評分適切性之問題,具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惟如評分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審查關於大學教師評鑑事件時,尚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或其評鑑是否以錯誤事實為基礎。倘該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形時,非不得予撤銷或變更,自不待言。〔第25段〕 8.臺大法律學院於評鑑過程中,須通知受評教師到場說明。評鑑會於評鑑完成後將評鑑結果報院核定,並將該核定結果通知受評教師。經評鑑未通過者,臺大法律學院應敘明理由通知受評教師得依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臺大法律學院於受評教師初次評鑑未通過時,應敘明具體理由通知受評教師並就其教學、研究、服務方向及成果提出改善建議,由院方協調系所給予協助。於自評鑑未通過之次學期起算2年(或來校服務第7年)改善期間後,始由臺大法律學院進行覆評。倘若受評教師覆評仍未通過,方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提院、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在臺大法律學院之教師評鑑過程中,尚能確保受評教師之聽審權、受告知權及救濟權之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第27段〕 9.(三)系爭規定一至四對教師職業自由之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28段〕 大學教師評鑑制度,目的在於提升教師榮譽、增進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水準,俾使大學能克盡學術責任並追求學術品質,以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上開憲法規定之教育文化目的。上開目的與國家及社會之發展重要相關,而屬合理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第29段〕 10.大學法授權各校訂定之教師評鑑制度,大學得以自治方式對未通過學校評鑑之受評教師為不同之措施。臺大法律學院之教師評鑑,手段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可認對於教師在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上,克盡其責並維持一定之水準,有敦促之效,是以,臺大法律學院之教師評鑑制度,透過教師評鑑審核此一手段,與大學追求卓越、維持學術品質等目的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性,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30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判決由黃大法官瑞明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明誠、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蔡大法官宗珍迴避而未參與本判決之審理及決議 楊大法官惠欽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附件及附表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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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9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 聲請人: 國立臺灣大學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7月29日 案由: 聲請人因聘任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27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6年11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判決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判決理由要旨 1.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大學自治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享有自治權。依憲法第162條規定,大學係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時,如侵害大學之自治權,大學基於受憲法保障依法享有自治權之權利主體地位,本於上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允大學提起訴訟以尋求司法救濟。〔第12段〕 2.大學聘用教師之自主權既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是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第19條規定[及]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有別。〔第14段〕 3.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益,雖另設有申訴、再申訴之特別紛爭解決機制,然並未明文限制大學認其自治權受教育主管機關之監督措施所侵害時,得依法提起相應行政訴訟之權利。若如系爭決議所稱:「……參酌教師法第33條僅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按其性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則上開教師法規定尚難謂無違憲之處。實則關於公立大學得否對中央主管機關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疑義,仍應視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措施,是否係立於單純聘約當事人地位並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以及審究教師法所規定申訴、再申訴之性質,俾對相關規範進行解釋。〔第15段〕 4.不論公立大學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聘任契約,對所聘教師所為者係具行政處分性質或非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公立大學教師均得向學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倘提出申訴之教師與所屬公立大學間關於學校措施之爭議,尚未能藉由學校內部機制獲得解決,教師法明定之再申訴制度係允許存有爭議之雙方(即教師與公立大學)提起再申訴,並由設於中央主管機關之中央教師申評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大學法及教師法對大學所具之監督職權,以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再申訴決定進行裁決。其中,就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非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措施,而引發之聘約上爭議,倘申訴決定未維持大學之措施,公立大學因而提起再申訴,又不服再申訴決定者,本於其與教師同為學術自由之權利主體地位,並享有大學自治權,於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侵害公立大學之自治權時,大學自得對該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第17段〕 5.系爭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第19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判決由楊大法官惠欽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及蔡大法官宗珍迴避而未參與本判決之審理及決議 黃大法官虹霞、林大法官俊益、黃大法官瑞明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吳大法官陳鐶、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加入)、張大法官瓊文、謝大法官銘洋分別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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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9
修正-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533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人員政策及法規之研擬或訂定。 二、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之建立。 三、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之保障。 四、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人員自治法規之研擬或訂定。 二、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三、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 第 二 章 培育及資格 第 6 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教保服務機構(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園長。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 (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 (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 (一)大學以上學歷。 (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 (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具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且擔任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之代理人員,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服務年資。 四、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托育人員之服務年資: (一)具備下列學歷之一: 1.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應由現職教師或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擔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依下列規定任用公立幼兒園園長,不受前項及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有關園長遴選、聘任、聘期規定之限制: 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職稱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繼續於原機構任用。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繼續於原機構任用,且具前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之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為所長,於原機構擔任園長。 私立幼兒園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適量培育。 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取得,應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為之。 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 除前項規定外,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師者,亦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 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並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認定為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培育幼兒園教師。 曾於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相關系科)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者,於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教保專業課程以外之教育專業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具參加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 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檢定方式,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專業需求。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年內於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幼稚園)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 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教保員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教保員。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教保服務機構並擔任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教保員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設施、招生名額、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其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 第 11 條 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教保服務機構並擔任助理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第一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二、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第 13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 一、有第十二條各款情形。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幼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十六條第四項、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予以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 第 15 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6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情形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解聘、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人員涉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前項情形,教保服務人員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聘、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薪(年功薪)或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權益 第 18 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待遇、介聘、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第 20 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幼照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待遇、退休、福利及其他相關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2 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私立幼兒園教師之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保險、教師組織,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第 23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教保服務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 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第 24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 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 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 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 四、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權益。 五、勞動權益。 第 四 章 管理 第 25 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聘兼或為專任。 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考核、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第 27 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其他因地制宜等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幼照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僱用期間、擔任工作內容與工作標準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9 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管理相關事項,以契約明定之。 私立幼兒園教師之聘任、離職及資遣,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第 30 條 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辦法定之。 依前項規定進用之代理人,於調查期間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及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消滅後復職薪資之補發,依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31 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32 條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但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第 33 條 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人員依第十五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 第 34 條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性別平等及勞動權益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除性別平等相關課程外,得併入第一項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第 35 條 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教保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第 37 條 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申訴及爭議處理 第 38 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園長: (一)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園長者,準用教師法之規定。 (二)以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身分任園長者,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二、教師:準用教師法之規定。 三、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前三款以外人員:依所進用各該法令之規定。 第 39 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幼稚園教師,仍依其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0 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第 41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第 42 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資格或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第 43 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規定通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4 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具資格,於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第 45 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46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幼兒園園內教師辦理。 三、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第 47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 五、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代理制度。 第 48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性別平等、勞動權益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教保服務機構者,應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第 49 條 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0 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已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代理教師,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繼續任職於原園,得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51 條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繼續任職。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繼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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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9
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5332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二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推動。 四、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二 章 教保服務機構設立及其教保服務 第 7 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招收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第六項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私立幼兒園,其專戶內當學期撥入之費用,於該學期結束後,不在此限。 政府得對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發放育兒津貼;其請領育兒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育兒津貼;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興辦之幼兒園由公司、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設立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法人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醫療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醫院或非營利附設機構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 第一項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孫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採第二項及第三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需用公有不動產者,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前二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第 11 條 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 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 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 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 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 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 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 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 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 第 12 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第二款所謂之健康飲食,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教保服務機構得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第 三 章 教保服務機構組織與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 第 15 條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第 16 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7 條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幼兒園班級數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內部單位數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員額。但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應維持其專任員額,其幼兒園班級數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 第 18 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第 19 條 依本法進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第 20 條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第 21 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或僱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第 23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第 24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十三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第 26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27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前項情形,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幼兒權益保障 第 30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疑似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第 31 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第 32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教保服務機構。 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第 34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五 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 第 35 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名冊。 四、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之相關規定及收費數額。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 37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設置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 五、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 七、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 第 38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第 39 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第 40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教保服務機構協力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第 六 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 第 42 條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當學期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第 43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六項收退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第 4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第 4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者,得繼續兼辦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之需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七 章 罰則 第 50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或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 52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且超收幼兒人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六、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第 53 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第 54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55 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6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四、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第 57 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第 58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教職員工異動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或違反第五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未配置教師。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九、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十、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十一、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第 59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實施保護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或未妥善管理及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預防接種資料,或未依規定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幼兒團體保險理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父母或監護人說明教保服務內容及方式。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十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未獨立。 第 60 條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第 61 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62 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班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其未依本法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第 63 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第八條第六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第 64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或補助情形、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及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第 6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